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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金融消費爭議(2)-金融商品風險與風險揭露

2022-07-31 星期日

淺談金融消費爭議(2)-金融商品風險與風險揭露

(Image by Gino Crescoli from Pixabay)

上篇文章我們討論的KYC與客戶的投資適合度,是檢視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問題,而另一個角度自然就必須觀察金融機構提供的商品風險程度高低。任何金融商品都有風險,即便是最簡單的定存也不是毫無風險的,定存(貨幣)本身仍會受到利率、匯率、通貨膨脹緊縮的變動而產生風險,更別提共同基金、債券,乃至更加複雜的選擇權、結構型商品等等。

對此,筆者個人認為,在金融消費方面,真正的問題不是商品本身的風險高低,而是金融機構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是否真的適合客戶,客戶是否是在真正「充分理解自己可接受的風險承受度與金融商品風險進行交易」?

客戶的風險承受度能否適配商品的風險,這才是金融消費爭議的核心本質。

風險揭露規範

「投資有賺有賠,申購前請詳閱公開說明書。」這句耳熟能詳的話出現在所有的金融商品廣告上,目的就是要說明金融商品不可能不存在風險,因此要購買金融商品前請客戶三思,但金融商品的風險揭露義務並不是叫客戶自己好好看契約就能夠符合規範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規定:「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據上述規定制定了「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了較為具體的揭露事項,其餘各類商品也多半都有風險揭露資訊的範本等等。

與KYC和客戶投資適合度的規範相同,若金融機構違反第10條風險揭露義務導致客戶損害,客戶也可以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賠償,但實際上以金融機構未揭露風險求償的成功機率是非常低的

很顯然,風險揭露的規定是希望能讓客戶在充分知情的狀況下與金融機構往來交易,但我們都很清楚金融商品的複雜程度遠非任何商品所能比擬,客戶真的能夠理解商品架構與風險程度的恐怕是少之又少,甚至,許多擁有證照、銷售金融商品的理財專員對於自己所販售的商品認知也是遠遠不足的。

當然,金融服務和商品最重要的揭露事項無非是投資風險,依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投資風險應揭示的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對於客戶來說,應務必認清任何投資都有風險存在,市場上並不存在保本、保證收益的產品。如同前述,即便是定存和換匯都有匯利率的變動風險,更何況其他產品。以數年前曾經有大量廣推南非幣(ZAR)定存的狀況來說,南非幣的定存利率確實遠高於其他貨幣,但匯率本身卻跌跌不休,導致許多人賺了利息賠了本金。

筆者對部分產品的個人想法

金融海嘯連動債和TRF爭議後,許多高複雜高風險的產品需具備專業投資人身分方可投資(專業投資人議題留待後日後為文說明),但一般投資人仍有機會接觸一些具備較高風險的產品。

在各種商品中,筆者個人認為最需要注意的仍是具有選擇權類的商品,例如雙元貨幣(Dual-Currency Investment,DCI)或是曾經造成大量投資人血本無歸的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TRF)都是具有選擇權性質的商品。除此之外個人認為叫有疑慮的就是投資型保單。

對於選擇權類商品,客戶端大多是以賣方身分進行交易,也就是如果看對方向即可賺權利金,但看錯方向即有可能無限的損失。而當客戶身為賣方交易時因為立刻可以算出權利金的金額,也就表示算得出客戶若看對方向獲利時的獲利率,因此業務人員可能會以話術提出固定收益作為賣點,但卻沒有誠實告知客戶可能因為方向看錯而必須蒙受不僅僅是本金歸零的無限損失。當然,我們也不能否認部分客戶有「不會那麼倒楣的心態」,然而整體來說,選擇權商品的快速變動與波動程度,確實不是一般客戶能夠正確認識風險的商品類型。

而對投資型保單的不佳觀感則可能是筆者個人觀念使然,因為保險的風險規避性質和具有投機性質的商品結合,本質上就是矛盾的事情。且以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購買基金或轉換基金來說,還是有手續費等成本存在,因此投資型保單不只是投資上的風險,還會有諸多費用產生。又必須注意投資標的變化,並不適合筆者。

結語-審慎評估自己的能耐

雖說筆者對於選擇權類商品和投資型保單略作批評,但本文還是不認為產品有對錯之分,問題永遠是客戶是否適合該項產品、是否充分了解商品風險,就像筆者有許多數學功底強大、又有足夠時間看盤的朋友,在財力允許的狀況下,他們做選擇權交易就非常適當。

確實,我們不能否認有業務人員透過話術模糊、美化了風險的程度,但同時也無法否認客戶的投機心態導致購買不適合自己的商品(簡單來說就是願賭不服輸)。對金融消費者而言,本就應當了解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和產品風險再做出選擇,而基於投機心態造成損失,是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無法推諉卸責。當然,若機構和從業人員未正確揭露風險、以不當話術引誘客戶自然該負擔法律責任,但客戶也應盡可能理性,畢竟投資和風險就是一體兩面,世上沒有保本、穩賺的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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